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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住院期间坠楼身亡医院被推上法庭 |
| [ 作者: 2014-09-12 点击: 1842 ] |
| 住院期间,病人从病房楼6层坠落死亡。家属以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疏于管理、护理失职以及未全面履行医疗服务义务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医院补偿原告2000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焦作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8月16日,患者李保(化名)因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9日,李保在医院病房楼6层公共水池窗口处坠落致多发外伤而死亡,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他杀。 李保死亡后,其母亲和儿子向医院索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7062.2元。 医院认为,患者李保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关。医院窗户的安全防护措施妥当,若不是故意爬过去,是掉不下来的。李保系跳楼自杀,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索赔无果,将医院告上法庭。 法庭上,双方对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存在异议。 山阳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属于医疗机构,李保因病在该院入院治疗是正常的医疗活动。李保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坠楼死亡,二原告作为李保的家属,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疏于管理、护理失职以及未全面履行医疗服务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李保的死亡均无过错,但李保是在被告处进行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应对二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医院补偿原告2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医院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则要看病人坠楼系自杀还是意外。我国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针对自杀行为,所以原告欲证明医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必须证明李保系意外坠落身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陈述的理由并不能排除李保系自杀,自杀不能排除,意外坠楼便无从认定。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李保系自杀还是意外坠楼各执一词,但李保如果不上到水池的话是不会坠落的,那么李保上到水池上是为了跳楼还是有其他正当原因,便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李保若因“正当原因”上到水池上导致其坠落身亡,医院自然应当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正当理由”的存在及其内容,应当由提出李保系意外坠落之主张的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故其指责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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