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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男士与被上诉人杨女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 作者: 2017-02-07 点击: 2958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士,男,1957年10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士,女,1959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男士与被上诉人杨女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女士于2009年10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普济路东侧园林局3号楼3单元7号房屋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李男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男士,被上诉人杨女士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男士与前妻秦红琳离婚后,原告杨女士和被告李男士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无财产纠纷。原告杨女士于结婚前购得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东侧园林局3号楼3单元7号集资房屋一套,并于1997年3月26日交纳购房款45835.38元。离婚后,被告李男士在该房中居住至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杨女士婚前购买,该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目前该房屋的房产证也登记于原告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在该房中居住,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并不因居住占有而发生改变。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人民公园的娱乐设备投资及收益交换被告的房屋,虽然也提交了部分关于娱乐设备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交双方关于约定的证据,如被告认为人民公园的娱乐设备投资及收益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可以另行解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男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东侧园林局3号楼3单元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杨女士;2、驳回原告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男士负担。 李男士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停止侵害,从涉诉的房屋搬出,而一审判决是让上诉人“返还房屋”,这当属判非所诉。一审对上诉人基于本案事实依法提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理不睬。对上诉人在一审书面答辩时强烈提出:要求原告立即返还位于市人民公园游乐场内,属于被告的个人投资财产,即疯狂老鼠、观赏车、章鱼娱乐设备三套价值522673元以及七年的经营收益70万元的请求,未得到应有的重视。2、原审定性不当。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离婚之后所引发的财产之争,并非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返还原物之诉。一审在给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当初是以“无权纠纷”受理立案的,开庭时是以物权案由审理的,而判决又是以“返还原物”案由定性、径行下判的。显而易见,一审判决本身并未能分清本案固有的性质。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均属再婚,在登记离婚时只所以无财产纠纷,其原因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举证、质证时已充分表明,并附有离婚协议、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数年娱乐设备经营情况汇总、房地产租赁合同、人民公园游乐项目管理合同等大量的事实证据。无可辩驳的证明了“无财产纠纷”的真正原因,即涉诉的房屋在离婚后属于上诉人所有的真实情况。相反,被上诉人对此始终是避而不谈,甚至于对法庭的发问也不正面对待,从根本上就未涉及或说明双方之间“无财产纠纷”在登记离婚时何以达成的。事实上双方婚后生活多年,无论从何是要涉及到财产的,任何人也完全不可能在无收入、无财产等状态下生活多年。而一审查明的事实明显有背这一千古不变的基本常理。4、原审判决错误。仅被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数年娱乐设备经营情况汇总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长达六年的人民公园娱乐设备收益至少达60万元,在双方离婚时占有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度购买学生路豫剧团家属院1号楼4单元302号住房一套所用款项,来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公园娱乐设备的经营收益。上诉人居住涉诉的房屋已长达七年之久,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位于市人民公园游乐场内,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财产,即疯狂老鼠、观赏车、章鱼娱乐设备三套价值522673元,被上诉人的妹妹杨莉又凭何占据经营至今。一审在上述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视而不见,未能充分考虑,仅以涉诉房屋的登记性质未发生改变,而否定上诉人不能继续居住,并断章取义的以物权法为据作出“返还房屋”之判,实属严重误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女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男士是否应将解放区普济路东侧园林局3号楼3单元7号的房屋返还给杨女士;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对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李男士主张房屋不应该返还。当时双方办理离婚时,杨女士口头答应房屋归我,我把人民公园的设备叫她经营。原审程序违法,定性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杨女士主张李男士应当返还房屋。房屋是杨女士的个人财产,婚后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李男士提出的关于人民公园投资跟这个案件的审理无关联。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李男士和杨女士于1998年3月24日结婚,而双方诉争的房产是杨女士于1997年3月26日交集资楼房款45835.38元购得,后又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应认定为杨女士个人的婚前财产。李男士主张双方对该房和人民公园的娱乐设备投资及收益进行了交换,但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男士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对人民公园的娱乐设备及收益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原审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因返还原物属于物权纠纷的一种,故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男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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